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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王宝豫、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查看:550  发稿日期:2019/10/28 17:18:43

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王宝豫、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  号 :  (2017)陕0102民初1400号裁判日期 :  2017-06-22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一审合 议  庭 :  李儒鸣 肖海娟 王玮

原告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

原告代理律师

 

冀进才
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李毅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王宝豫 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樊朝辉
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57号。

负责人:荀雪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进才、李毅,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豫,男,汉族,19581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蔡汝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宝豫、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冀进才,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豫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宝豫及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113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宝豫向原告贷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9/108个月,自201411日至202311日止,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被告王宝豫以该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宝豫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宝豫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14日,尚欠贷款本金602969.63元,利息16892.90元及罚息1513.34元,合计621375.8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宝豫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请求被告王宝豫支付原告本金602969.63元,本金的罚息1047.32元,利息16892.90元,利息的罚息466.02元,合计621375.87元(暂主张至201714日,实际支付金额待定),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对被告王宝豫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310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宝豫未出庭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产,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已向王宝豫交付,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就王宝豫房产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律师费超出损失范围,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11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宝豫、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解支零借字第(房)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向被告王宝豫提供贷款76万元,贷款期限9/108个月,自201411日至202311日止,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宝豫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王宝豫以本合同项下的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被告王宝豫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所购房屋为现房的,被告王宝豫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5日内与原告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自被告王宝豫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宝豫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街支行与被告王宝豫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宝豫以购买的上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72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宝豫全额发放了76万元贷款。被告王宝豫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14日,被告王宝豫拖欠本金602969.63元,利息及罚息18406.24元,合计621375.87元未还。另查,20136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甲方)与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开元·第一城项目签订协议编号为2013年中银解按揭协议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将抵押备案证明更换为正式《他项权利证》止。本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已办理,但原告也没有取得他项权证。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4年解支零借字第(房)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豫、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支零借字第(房)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宝豫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宝豫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王宝豫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宝豫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602969.63元,利息及罚息18406.24元,合计621375.87元(截止201714日),并承担自2017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王宝豫、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支零借字第(房)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中均有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宝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王宝豫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将抵押备案证明更换为正式的《他项权证》止主债权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现被告王宝豫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宝豫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宝豫、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11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支零借字第(房)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宝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602969.63元,利息及罚息18406.24元,合计621375.87元(截止2017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宝豫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上述债务应清偿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在上述王宝豫应清偿的款项内对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西段开元·第一城81单元310301号,建筑面积为148.0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豫以上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宝豫追偿。

诉讼费10014元,律师费31068元,由被告王宝豫、陕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肖海娟

代理审判员李儒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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