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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芳、刘伟等与刘伟、杨秀娟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看:593  发稿日期:2018/12/14 16:16:33

      程永芳、刘伟等与刘伟、杨秀娟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

                       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陕01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 2017-06-05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朱利安 李美红 焦海林

原告信息

上诉人:程永芳 刘伟 刘冰 骆波 刘新芳 李守晶 白水玲 李吉艳 操梦雨 韩荣侠 庞彩茹

上诉人代理律师
冀进才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马春冲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杨秀娟 刘伟 辛晓花 蔡宏波 吴秀丽 刘晶晶 王交通 雷敏 李斌 常彦铮 周敏学 刘红战 曹健 薛茂法 李秀均 张耕保 高建平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66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1291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399365)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芳,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冀进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陕西省泾阳县村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波,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毛,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刘新芳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晶,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西京学院教师,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玲,女,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西安市食品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筱明,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白水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艳,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陕西佑德医疗管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操梦雨,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荣侠,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彩茹,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姬芳侠,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刘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晓花,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宏波,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丽,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蔡宏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晶,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西安范想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交通,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敏,女,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彦铮,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学,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战,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健,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航天504所工程师,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茂法,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均,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西安鑫宝鑫家居用品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耕保,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平,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永芳、上诉人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李吉艳、操梦雨、韩荣侠、庞彩茹、刘伟(2005室)因其双方及与被上诉人刘伟(106室)、辛晓花、蔡宏波、吴秀丽、刘晶晶、王交通、雷敏、杨秀娟、李斌、常彦铮、周敏学、刘红战、曹健、薛茂法、李秀均、张耕保、高建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进才、马春冲、上诉人刘冰、上诉人骆波、上诉人刘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毛、上诉人李守晶、上诉人白水玲的委托代理人何筱明、上诉人杨秀娟、上诉人庞彩茹、被上诉人刘伟(106室)的委托代理人姬芳侠、被上诉人刘晶晶、被上诉人常彦铮、被上诉人刘红战、被上诉人曹健、被上诉人李秀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吉艳、上诉人操梦雨、上诉人韩荣侠、上诉人刘伟(2005室)、被上诉人辛晓花、被上诉人蔡宏波、被上诉人吴秀丽、被上诉人王交通、被上诉人雷敏、被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周敏学、被上诉人薛茂法、被上诉人张耕保、被上诉人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永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五项、第二十七项,按照“划分比例原则”判决赔偿责任,改判支持程永芳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属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但却没有全面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应依法改判。其次,一审没有判决各被上诉人赔偿程永芳损失,而将本案各项损失分为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只支持了所谓的“直接损失”,没有按照“划分比例”的原则判决赔偿责任,实属严重违法,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刘伟(106室)、刘晶晶、常彦铮、刘红战、曹健、李秀均辩称:事发时刘冰等人家中无人,没有行为的可能性。对程永芳的受伤,刘冰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程永芳的上诉请求。

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扩大追责范围,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永芳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程永芳,严重损害了刘冰等人的合法权益。事发当时刘冰等人家中无人,对此刘冰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一概不予采信,而只听信程永芳一面之词。其次,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存在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本案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所有要素,犯罪事实清楚,造成后果严重,应当以刑事犯罪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民事纠纷审理,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本案致伤物钢珠具有特殊性,应将本案与一般高空抛物案区别对待。而且也不能认定是从13号楼1单元05户型房屋内抛出,其他户型房屋及北侧一墙之隔的操场和村子也有作案的可能性。第四,本案若各业主败诉,势必造成不良后果,对真正的行为人是一种放纵和掩护,而使其他居民人心惶惶。

程永芳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属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不应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继续侦查。现刘冰等人仍坚持认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其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也不限于13号楼1单元05户型的房屋使用人。刘冰等人以上重新陈述,没有任何根据,因此应驳回刘冰等人的上诉请求。

程永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伟等27人向程永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保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18039.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程永芳朋友杨浩的陕A×××××号小轿车,停放在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05户型楼下,被上空坠落的不明物体砸伤。程永芳在仰面寻找肇事物时被散落的钢珠击中右眼。程永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韦曲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案发现场发现三颗钢珠,随后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并将刘伟等27人列为侦查对象。程永芳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程永芳曾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伟等27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因程永芳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程永芳撤回起诉。2016年5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了刑事案件。程永芳认为,程永芳被兰乔国际小区13号楼1单元05户型27户房屋的使用人抛掷的数枚钢珠伤害致右眼完全失明,并影响左眼视力也逐渐下降,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作为该户型的全体业主,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就程永芳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补偿甚至赔偿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程永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伟(106室)辩称:我家住在一楼,不具备高空抛物的作案条件,且事发当天我们全家出去走亲戚,家中无人,不同意程永芳对自己提出的赔偿请求。

刘冰辩称我家住在二楼,也不具备高空抛物的条件。我家的窗户全部安装了室内防护网,不可能向外抛物。事发当天,我家中无人,我家也不具备作案条件。程永芳是仰面被砸,本案应该属于一起刑事案件,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同意程永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骆波辩称:事发当天我们全家都去了周至县,第二天回家后才听说了程永芳受伤的事情。我听说程永芳当时看见了扔钢珠的人,程永芳应该找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不同意程永芳要求自己赔偿的诉讼请求。

刘新芳辩称:事发当天我们家中无人,我家在四楼,也不具备抛掷物品的可能性,我家窗户玻璃外侧也被钢珠砸了一个洞,我家没有作案动机,我不同意程永芳要求自己赔偿的诉讼请求。

辛晓花辩称:事发当天,我在上班,我家住五楼,家里有一个老人和一个4岁的小孩,不具备作案动机,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李守晶辩称:程永芳说其被砸伤的钢珠是从05户型的窗户中抛出的,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向公安机关出示过事故当天我不在家的证据,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白水玲辩称:程永芳在刚发生事故时陈述的受伤经过与起诉状上的不同,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蔡宏波辩称:程永芳应该举证05户型的业主砸伤她的证据,我家窗户安装有防护网,无法作案,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吴秀丽未出庭,无答辩。

刘晶晶未出庭,无答辩。

李吉艳辩称:砸伤程永芳的钢珠不是建筑物的构成物件,也不是居民生活用品,程永芳不能提供钢珠是从05户型抛出的证据;程永芳提供的乔中信的笔录前后有矛盾之处,李永强的笔录内容也不可信,程永芳报案时说是有人将钢珠射下,现在又当庭翻供,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实际应该是有人故意射下的,程永芳的损失应该由侵权行为人赔偿,不同意程永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交通辩称:事发当天,我和妻子都在上班,家中无人,不可能致伤程永芳,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况抛掷物不一定是从05户型抛出的,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雷敏辩称:事发当天,我们夫妻都在上班,我家中也不具备放置钢珠等物品的条件,钢珠也不一定就是从05户型抛掷出的,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杨秀娟辩称:本案的钢珠不一定就是从05户型抛掷出去的,本案应由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操梦雨辩称:事发当天我夫妻均在上班,造成程永芳受伤后果的应当是有人故意为之,本案应当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部门继续侦查,况抛掷物不一定是从05户型抛出的,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韩荣侠辩称:我家有丈夫、父母、孩子,事发当天,我去上班,我的丈夫、孩子回婆婆家过年了,我父母都已经70多岁了,不可能致伤程永芳,我家也安装有防护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李斌辩称:事发当天,我家中无人,程永芳受伤应当是有针对性的伤害,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常彦铮辩称:事发当时我家中无人,况砸伤程永芳的钢珠不一定就是从05户型内抛出的,我回家后警察来我家中询问过有无弹弓等问题,我回答说没有,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周敏学未出庭,无答辩。

庞彩茹辩称:事发当天,我和丈夫出门走亲戚了,我婆婆也下楼去转了,程永芳受伤时我家中无人;我家住19楼,不可能将程永芳砸伤,如果要砸伤程永芳,也需要将手伸出护栏外,程永芳就应该能看到,我家窗户外层玻璃上也有一个被砸的小洞,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刘伟(2005室)辩称:事发当天,我去上班了、我妻子出去买菜了,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不一定就是从05户型内抛出的,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刘红战辩称:事发当天我早上八点就已经出门去做生意了,中午才从微信群里看见程永芳受伤的消息,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曹健辩称:事发当天,我本人在上班,因为我的妻子在哺乳期,妻子与孩子当时都住在原籍河北老家,没有返回西安,我们不具备作案的可能,也没有作案动机,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薛茂法辩称:事发当时我家中只有老人和孩子,事发后警察也未去我家调查,本案程永芳是被射下的钢珠砸伤的,就说明有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行为法》第87条的规定,程永芳受伤时站立的草坪本身就是禁止站立的地方,程永芳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家的窗户都安装有防护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李秀均辩称:事发当天我在上班,我是离异人士,长期一个人生活,程永芳应该提供05户型抛掷钢珠的证据,我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张耕保未出庭,无答辩。

高建平辩称:本案应该是一个刑事案件,况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不一定是从05户型内抛出的,对于程永芳受伤的后果,物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我家的房屋在装修后一直没人居住,也不可能致伤程永芳,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因程永芳的朋友杨浩停放在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下北边的小轿车的玻璃被不明物体砸坏,杨浩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之前,程永芳及杨浩、乔中信、任素文、李永强先到达车辆被损坏的现场,在程永芳等人谈论车玻璃被损坏之事件的过程中,李永强发现地上有一颗滚落的钢珠,便喊到:“又有人往下打钢珠了!”程永芳当时站在该小区13号楼05户型窗外北边的草坪上、并面对着13号楼站立,听到李永强的话,随即仰面抬头向上看时,另一颗落下的钢珠打到了程永芳的右眼,导致程永芳右眼受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的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了24颗直径为10mm的钢珠和3颗直径为15mm的玻璃球。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经过审查,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28兰乔国际小区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程永芳曾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伟等27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曾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9日,程永芳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程永芳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8日,程永芳向公安部门递交了刑事案件撤案申请书。2016年5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刑)撤案字【2016】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2.28兰乔国际小区危害公共安全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程永芳于2016年6月1日签收了该决定书。2016年6月27日,程永芳诉至本院,要求包括刘伟等27人在内的所有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05户型的第1至第27层所有业主向程永芳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因程永芳以其需要做司法鉴定方可确定其最终损失数额为由在诉讼中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口头裁定中止诉讼。程永芳在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后,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在程永芳所起诉的所有业主中,因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05户型第27层的业主牛海鹏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程永芳也未能提供出牛海鹏的其他住址信息和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向牛海鹏送达诉讼材料,程永芳遂申请撤回在本案中对牛海鹏的起诉,但要求保留其日后对牛海鹏继续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程永芳撤回在本案中对牛海鹏的起诉。

庭审中,程永芳坚持其诉讼请求,刘伟等27人也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

程永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程永芳代理人与乔中信的谈话笔录,证明目的为:程永芳于2015年2月28日眼睛受伤的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最终确定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而属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程永芳受伤是因为13号楼1单元05户型楼上射下钢珠造成,13号楼1单元05户型全体业主及实际承租人,属于该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就程永芳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永芳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为:程永芳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国寿病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及缴费凭证,证明目的为:程永芳的医疗费损失288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计算28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保险费100元,应当由刘伟等27人负责赔偿。程永芳的第三组证据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程永芳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程永芳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为:程永芳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1360元,程永芳的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45342.4元,应当由刘伟等27人予以赔偿。第四组证据为:西安波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明目的为程永芳眼睛受伤后购买眼镜的费用共为640元。程永芳的第四组证据为:护理费证明及收条,用以证明程永芳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为2800元。本案出庭的对方当事人对程永芳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并认为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程永芳的损失也应由具体的涉嫌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均拒绝程永芳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刘伟(106室)向本院举证了卢社民、张利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在程永芳受伤的事发当天其全家人都已外出,不具备作案时间,且认为其居住在一楼,不具备高空抛物的条件;程永芳方则认为即使事发当天被告家中无人,也不能免除刘伟作为该建筑物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不认可刘伟的证明目的。

刘冰提供的证据有:1、刘冰之妻郑美虹所在公司的考勤表,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受伤当天刘冰出去约人谈事情时、顺路将妻子送去上班,家中无人;2、照片14张,用以证明自己家的窗户安装了防护网、不具备伤害程永芳的环境条件,以及根据程永芳受伤的地点、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户型或其他环境(小区北边操场及村子)致害程永芳的可能性。程永芳方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刘冰居住在二楼,也有投掷或抛掷钢珠的可能性。

刘新芳提供的证据有:1、刘新芳在程永芳受伤当天不在家的书面说明、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刘新芳所开办的诊所的执业许可证,2、刘新芳之夫李小毛在程永芳受伤当天不在家的书面说明、李小毛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书面证明、张晓东和肖楠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受伤当天,刘新芳夫妻均不在家中,也无其他家庭成员,不具备致使程永芳受伤的条件和因素。程永芳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李吉艳提供的证据有:13号楼1单元05户型窗外环境的照片2张,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在本案中所说的钢珠是抛掷物是在说谎,程永芳方的证人证言也不可信。程永芳则认为程永芳在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证人的笔录有些细节虽然有矛盾之处,但对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否认李吉艳的证明目的。

王交通提供的证据有:王交通上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王交通之妻王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程永芳受伤当天,王交通夫妻均不在家、不在现场。程永芳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王交通夫妻不在家,也不能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并致害程永芳的可能性,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雷敏提供的证据有:雷敏和张升孝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考勤表,用以证明程永芳受伤当天,雷敏夫妻均不在家,不可能有导致程永芳受伤的行为。操梦雨提供的证据有:操梦雨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操梦雨丈夫肖刚所在单位的考勤表和书面证明、邻居韩娟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为操梦雨家中只有夫妻两人,且在程永芳受伤当天夫妻两人均不在家。韩荣侠提供的证据有:韩荣侠所在单位开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马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受伤时,韩荣侠家中无人,不可能发生导致程永芳受伤的行为。李斌提供的证据有:李斌所在单位的考勤表、单位开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程永芳受伤当天,李斌家中无人居住,不可能致伤程永芳。常彦铮提供的证据有:常彦铮妻子王蕾所在医院的排班表,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受伤时,常彦铮的妻子王蕾去西京医院手术室上班了,常彦铮开车送妻子上班,家中无人居住,不可能致伤程永芳。刘红战提供了赵秦川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为程永芳受伤当天,刘红战夫妻均在侯家湾市场,不可能致伤程永芳。曹健提供了曹健所在单位的放假通知、刷卡汇总表、工作记录表、情况说明、曹健的工牌;曹健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曹健妻子王雁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雁在河北省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超声诊断报告单、曹健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卡片;张家口东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王雁以前上班的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为:曹健的家庭成员只有三个人,程永芳受伤时,曹健在单位上班,曹健的妻子在哺乳期,曹健的妻子和孩子均居住在河北老家,不可能致伤程永芳。薛茂法提供的证据有:家中北边窗户现状的照片,证明目的为家中安装了防护网,不可能致伤程永芳。李秀均提供的证据为:李秀均上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放假通知、考勤表以及程永芳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为:李秀均是离异人士、独自一人居住,程永芳受伤当天,李秀均在公司上班,不可能致伤程永芳。高建平提供的证据有:西安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建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居住在恒瑞家园1号楼1单元1701室;陕西卓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乔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13-1-2605住户于2014年9月28日购水30吨、购电300吨,自此以后再未购买过水、电,证明目的为高建平并未在兰乔国际小区13-1-2605居住过,不同意程永芳的诉讼请求。程永芳认为,因为雷敏、操梦雨、韩荣侠、李斌、常彦铮、曹健、薛茂法、李秀均、高建平都是13号楼一单元05户型的业主,均无法免除或排除其赔偿责任,否认上述当事人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

刘晶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了西安市如意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肖磊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程永芳受伤时刘晶晶所购买的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905室的房屋并未入住,刘晶晶全家是在2015年5月6日才搬家入住该房屋的,不可能致伤程永芳。程永芳认为刘晶晶提供的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主要内容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与程永芳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杨浩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乔中信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任素文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张孝斌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杨秀娟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韩德峰(韩荣侠之父)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何筱明(白水玲之夫)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李守晶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蔡宏波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蔡耀丞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孔祥玲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黄延波的询问笔录、派出所与操梦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2、本院与李勇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案程永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认为在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刑事案件之后,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已经结束,程永芳起诉的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出庭的各业主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派出所与本案程永芳所作的笔录内容、与派出所与杨浩、李勇强、乔中信、任素文的所作的笔录内容有矛盾之处,程永芳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也有矛盾之处,均不宜采信,且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书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经询,程永芳坚持认为,程永芳和在场的证人当时给公安机关报案和做笔录时,都以为是有人故意射出钢珠打伤程永芳的,但是程永芳和在场的证人都没有看到任何人的射钢珠行为,公安机关在查案的过程中,也没有侦查出是有人射出的钢珠、还是有人扔出的钢珠,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出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程永芳的起诉没有问题。程永芳还认为,因为程永芳眼睛被钢珠打伤时、程永芳正面对着13号楼1单元05户型的窗户站立,程永芳刚一抬头就被钢珠砸伤眼睛,程永芳可以确认钢珠是从05户型的窗户中扔出、并从上面直落到程永芳的眼睛上、而不是从其他方向打来、斜着落到程永芳的眼睛上,所以程永芳坚持只起诉13号楼1单元05户型的住户、即本案的刘伟等27人,程永芳坚持认为13号楼1单元05户型中每一户房屋的使用人都应当向程永芳承担赔偿责任。刘伟等27人坚决否认程永芳的意见,拒绝向程永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究竟应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继续侦查、还是应由本院按照民事侵权案件继续审理的问题。本案程永芳眼睛被钢珠所伤的事件,经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最终以案件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已经决定撤销了刑事案件。因为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是违法的或不合规定的,所以,本案不宜认定为刑事案件,程永芳以民事案件起诉本案并要求本院按民事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不明抛掷物”范围的问题。根据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结合本院与李勇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之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程永芳及在场证人均未看到某个人“打出”或“射出”钢珠的行为,只是程永芳及在场证人在报案时、以及与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均主观上认为是有人“打出”或“射出”了钢珠;而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并没有查找到“打出”或“射出”钢珠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确认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是属于某人“打出”或“射出”的钢珠,但本案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确属从空中掉落下来的;即公安部门经过侦查没有查找出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本案至今也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所以,上述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不明抛掷物”之规定,应当属于“不明抛掷物”的范围。三、关于本案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只限于程永芳起诉的13号楼1单元05户型中的房屋使用人之问题。程永芳坚持认为,根据程永芳站立的位置与05户型的距离,以及打伤程永芳的钢珠是从上直落下来、不是斜落下来打到程永芳眼睛上的,即坚持认为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是从13号楼1单元05户型扔出来的。刘伟等27人认为,导致程永芳受伤的钢珠还有可能是从05户型相邻的两个户型的窗户、或公共通道的窗户打出或扔出的,还有可能是从对面的学校操场射出反弹下来的,且刘新芳家和庞彩茹家的窗户玻璃外层都有被钢珠砸伤的痕迹。但是,因刘新芳和庞彩茹并不能证明上述玻璃上的砸伤痕迹的产生时间,且刘伟等27人的辩称意见不足以推翻程永芳所陈述的钢珠打伤程永芳眼睛的经过及事实,虽然刘伟等27人的辩称意见有一定道理,但相比较而言,程永芳所坚持的事发经过中,对程永芳站立的位置及钢珠的掉落方向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也更有说服力,故程永芳起诉本案被告的理由相对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关于本案哪些业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问题。因为居住在第一层的房屋使用人,本身不具有高空抛物的空间条件,所以程永芳要求一楼的房屋使用人即居住在106室的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有部分被业主的窗户安装有防护网或防护栏,但经本院查勘,其安装的防护栏或防护网的间距均至少在5cm,而坠落的钢珠的直径为1cm,所以,安装防护网或防护栏的家庭,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存在从窗内抛出钢珠的可能性。至于本案其余业主提供的程永芳受伤时家中无人的相关证据,均遭程永芳方否认,且各业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在程永芳受伤时各业主家中没有其他亲属或朋友居住的可能性,也不足以证明各业主及其亲属、朋友均不是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所以,本院对其余业主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五、关于程永芳的合理损失问题。基于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程永芳承担补偿责任,规定该补偿责任是为了适当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平正义,该补偿责任并非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业主承担的补偿责任,应当以程永芳的直接损失为限,即程永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至于程永芳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余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核算的补偿范围。经本院依照程永芳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程永芳的医疗费损失为288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天)、营养费为560元(每天20元、计算28天)、护理费为2800元(每天100元、计算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为27120.60元【按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94元(即每天150.67元)为标准、计算180天】,上述直接损失共计60326.72元,为本院认定的应由各业主向程永芳补偿的合理损失。六、关于程永芳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按照公平原则,程永芳的合理损失共计60326.72元,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按份补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可以排除居住在1楼106室的刘伟,其余13号楼一单元05户型的第2层至第27层(共26户)的业主,均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程永芳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该26户业主平均按份补偿,即每户补偿2320.26元。程永芳在本案中将居住在13号楼一单元05户型27层的2705室的业主牛海鹏一并起诉之后、因无法提供牛海鹏的准确送达地址而申请撤回了对牛海鹏的起诉,但程永芳申请保留其对牛海鹏继续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牛海鹏应当向程永芳承担的补偿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处理,程永芳可另案诉讼解决与牛海鹏的纠纷。至于程永芳的其余诉称意见,以及各业主的其余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三、刘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四、辛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五、李守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六、白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七、蔡宏波、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八、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九、李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王交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一、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二、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三、操梦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四、韩荣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五、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六、常彦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七、周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八、庞彩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十九、刘伟(居住在13号楼一单元2005室的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刘红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一、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二、薛茂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三、李秀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四、张耕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五、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2320.26元。二十六、驳回程永芳要求刘伟(居住在13号楼一单元106室的刘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十七、驳回程永芳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1元,程永芳已预交,由程永芳自行承担4851元,由刘冰、骆波、刘新芳、辛晓花、李守晶、白水玲、蔡宏波、刘晶晶、李吉艳、王交通、雷敏、杨秀娟、操梦雨、韩荣侠、李斌、常彦铮、周敏学、庞彩茹、刘伟(居住在13号楼一单元2005室的刘伟)、刘红战、曹健、薛茂法、李秀均、张耕保、高建平各承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程永芳支付该款。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究竟应作为刑事案件继续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还是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一段时间后,未发现犯罪事实,最终已决定撤销刑事案件,所以本案应当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认为本案应当以刑事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应否扩大追责范围、由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其他户型房屋及北侧一墙之隔的操场和村子中所有房屋的使用人和刘冰等13号楼1单元05户型房屋的使用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因相比较程永芳和其他业主各自的陈述而言,程永芳所陈述事发过程中自己所站立位置和钢珠掉落方向的内容和分析更符合常理,也更有说服力,所以程永芳要求刘冰等13号楼1单元05户型的房屋使用人承担责任有充分的理由。上诉人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认为应扩大追责范围、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刘冰等人所提供事发当时自己家的家庭成员均外出、家中无人的相关证据,因不能完全排除其家中有其他亲戚朋友居住的可能性,所以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上诉人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对程永芳受伤一事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刘晶晶、常彦铮、刘红战、曹健、李秀均对这一问题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程永芳合理损失的范围问题,程永芳被钢珠打伤眼睛,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属合理损失。一审判决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程永芳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806.12元、误工费27120.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1136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年×40%)、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7708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是为了适当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不同。因此不能将程永芳的全部损失由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比例分担予以补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涉案建筑物兰乔国际城小区13号楼1单元05户型房屋的使用人刘冰等人每户补偿程永芳人民币3000元。程永芳认为应按照“划分比例原则”判决刘冰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支持程永芳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永芳、刘冰、骆波、刘新芳、李守晶、白水玲、杨秀娟、庞彩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程永芳的合理损失计算范围有误,判决由刘冰等人支付的补偿金额应予调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十六项、二十七项正确,应予维持;其余判项应予变更。上诉人李吉艳、操梦雨、韩荣侠、刘伟(2005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六项“驳回程永芳要求刘伟(106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七项“驳回程永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四、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五、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六、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辛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七、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李守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八、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白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九、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蔡宏波、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李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王交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四、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五、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操梦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六、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韩荣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七、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项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八、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六项为:常彦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十九、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七项为:周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八项为:庞彩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一、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十九项为:刘伟(2005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项为:刘红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一项为: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四、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二项为:薛茂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五、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三项为:李秀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六、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四项为:张耕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二十七、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五项为: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永芳支付补偿款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程永芳、李守晶、韩荣侠、白水玲、李吉艳、刘伟、庞彩茹、刘新芳、刘冰、骆波、操梦雨、杨秀娟已分别预交50元,由其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海林

审判员李美红

审判员朱利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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