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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兴与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看:663  发稿日期:2018/2/28 16:36:40

姜文兴与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4)浙台商终字第909号裁判日期 :  2015-02-02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二审合 议  庭 :  胡精华 梅矫健 钱为民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53号曙光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兴。

委托代理人:李毅,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进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为与姜文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上诉人姜文兴的委托代理人冀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一方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承诺,在其与西安世纪金花南大街购物商场装修合同签订成功后,支付原告姜文兴按合同价5%的业务提成。若该项目未签约成功,承诺无效。被告一方公司与西安世纪金花南大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为世纪金花南大街店二次重装项目装修工程,合同造价为82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方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姜文兴居间费5万元,尚欠36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姜文兴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大型商业装修工程项目。随后,经原告多方努力初步与西安南大街世纪金花商场达成装修工程合同意向。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西安南大街世纪金花商场装修工程业务提成的承诺》,载明:“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姜文兴先生的大力协助下,即将签订西安南大街世纪金花商场装修工程的合同,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成功后,支付姜文兴:身份证号××)业务提成为合同价5%。若该项目未签约成功,本承诺无效”。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西安世纪金花南大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世纪金花南大街店二次重装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20万元。之后,被告入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付居间费41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4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一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41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所承接的西安世纪金花南大街购物商场的装修工程的居间人其实是两人,原告所占合同价的4%,案外人徐某占合同价的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实是系附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另外在承诺中约定的业务提成为合同价的5%,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合同造价的5%,而是工程实际结算价格的5%,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居间行为完成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本案居间费其中案外人徐某占合同价的1%,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文兴居间费3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文兴负担450元,被告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上诉人一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并非简单的居间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上诉人西安分公司的经理,其有义务促成上诉人的业务。承诺书中的业务提成不能直接理解为居间费用,合同价5%的业务提成在签订承诺书时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西安分公司业务经理名义对外为上诉人西安分公司承接大型商业装修工程项目。2014年4月8日,在被上诉人和证人徐某的共同努力和促成下,上诉人西安分公司即将签订西安南大街世纪金花商场装修工程的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出具一份承诺书,上诉人应其要求出具了《关于西安南大街世纪金花商场装修工程业务提成的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成功后,支付姜文兴业务提成为合同价5%。若该项目未签约成功,本承诺无效。”该承诺书中5%的业务提成中有1%的提成是给案外人徐某的。证人徐某也已经出庭证实了该事实,但无奈一审法院以证人与本案居间费用分配比例有利益冲突为由拒不采纳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行使释明权,征询证人徐某是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唯一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显然是错误的,程序不当。二、《承诺书》并未约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居间行为完成后,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中“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成功后,支付姜文兴业务提成为合同价5%”的表述系该合同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成功后”的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在该份承诺书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实际上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业务提成按照业主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当初出具给被上诉人承诺书时,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尚未签订,整个装修工程的造价上诉人是不清楚的,有多少利润也不确定,当初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份承诺书时便口头约定业务提成的合同价是按照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定的,业务提成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是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这显然比较符合常理,也彰显公平。更何况该事实最终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可以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拒不采信显然是不当的。现支付业务提成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显然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金花南大街店二次重装项目装修工程,合同造价82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没有相关事实依据。820万元数字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解释,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综合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确定,不能以偏概全或断章取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明确约定为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以审核结算为准。四、一审法院按照820万元计收业务提成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承接工程后,于2014年7月26日与业主西安世纪金花南大街购物中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即解除以上《世纪金花南大街店二次重装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目前该工程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报告提交给业主进行结算审核,上诉人送审的工程结算价也仅仅为1145415元,但业主至今尚未审核通过,按照该金额确定的业务提成也仅仅只需要57270元,上诉人也基本上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高达36万的居间费用显然不合理,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文兴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追加原告的问题。2、关于西安商场业务提成的承诺,已经清楚约定提成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商场装修合同造价820万元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按照820万元计收业务提成有依据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一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合作协议,拟证明证人徐某是本案居间人之一,其中1%是支付给徐某的,而且双方对项目工程经过长时间磋商,对业务提成支付方式等曾有约定,从而证实支付方式是等工程结算之后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支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姜文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合作协议是一方公司与宇拓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便评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承诺书之间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就居间服务订立支付报酬合同的,则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居间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其即已完成居间服务,其有权根据双方之约定取得报酬。至于委托人与他人在合同成立后是否全部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均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也无义务介入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事务之中,故委托人也不得以其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或减少报酬。本案上诉人一方公司明确向被上诉人姜文兴承诺在合同签订成功后支付5%业务提成,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其余合同部分与业主予以解除,且合同解除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被上诉人,而是系上诉人一方公司所为,故上诉人一方公司主张按实际履行部分计算居间报酬,既无法定的情事变更事由,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关于承诺书中的“合同价”问题,因上诉人一方公司与业主解除了合同,现已无法查清该合同如果全部完工后的实际结算价格,且本院考虑,如果按实际结算价格计算居间报酬,则居间人必然要介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之中,这与居间人只提供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服务的居间合同性质不符,故上诉人一方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证人徐某是否应由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徐某是否享有5%居间报酬中的1%比例费用,证据上并不充分,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其次,由于5%居间报酬是上诉人一方公司向被上诉人所作的承诺,由被上诉人主张,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某如果对报酬享有利益,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为民

审判员胡精华

审判员梅矫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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